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規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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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最後更新日期:114-03-1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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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本監受刑人在監行狀善良且無危害公共秩序、社會安全之虞,而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,得申請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。
- 移入外役監執行期間,作業成績連續二個月均達法定最高額百分之八十以上。
- 申請前二個月未受外役監施以監獄行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懲罰。
- 申請前二個月未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、第五項之返家探視應遵守事項。
- 無其他情形足認其於返家探視期間有脫逃或危害社會治安之風險。
(二)返家探視次數
舊法(113年2月前入本監者):
- 刑期未滿三年,每月1次。
- 刑期三年以上七年以下,每二個月1次。但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,得每月1次。
- 刑期逾七年未滿十五年而累進處遇第三級,每三個月1次。但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,得每二個月1次;其進至第一級,得每月1次。
- 刑期十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第二級,每三個月1次。但累進處遇進至第一級,得每二個月1次。
- 無期徒刑,每三個月1次。
- 六十五歲以上之受刑人,得每月申請返家探視1次,不受第2點至第4點規定之限制。
新法(113年2月後入本監者):
- 外役監執行期間未滿六月者,每三個月一次。
- 外役監執行期間六月以上未滿一年者,每二個月一次。
- 外役監執行期間一年以上者,每月一次。
- 六十五歲以上之受刑人,得每月申請返家探視一次,不受第1點至第3點規定之限制。
(三)家屬配合事項
- 須附家屬同意書及返家探視對象戶籍謄本。
- 請家屬於聯絡簿記載受刑人返家探視期間之生活情形及到(離)家時間。
(四)活動範圍以申請所在地(直轄市、縣(市))境內為限。
(五)返家探視無正當事由,未於指定期間返監者,其在外日數不得算入執行日數,並以脫逃論罪。